“三个至上”的法理思考
发布日期:2011-11-09 08:38

 

“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重要观点,实质上是社会主义法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相结合、社会主义法律与中国共产党政策相融合的当代法政治学形态,强调的是政法统一和法政结合,避免单纯的法治形式主义。

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重要观点,蕴含着深刻的社会主义法理思想。“三个至上”,不仅是对我国大法官、大检察官提出的新要求,而且是对全国政法干警和整个政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不仅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规律的新认识,而且是对依法治国重要思想和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新发展,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辩证统一的内在联系,体现了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相统一的本质特征。

一、“三个至上”的基本含义

所谓“至上”,是指权力、地位、角色、作用或者评价标准等的最高状态,主要体现了一种纵向比较的位阶关系或者相比较而存在的最高地位。没有比较和参照系,就没有“至上”。例如,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指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法律效力地位、最高法律位阶,是相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法律效力而言的。

“党的事业至上”,是指党的事业作为一个整体,与个人事业、团体事业、单位事业、部门事业、集体事业、社会事业、经济事业、文化事业、中央事业、地方事业等其他方面或者局部的事业相比,处于最高地位。当其他方面或者局部的事业与党的整体事业发生冲突、需要从政治上作出选择和判断时,应当把党的整体事业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其他事业应当服从于党的整体事业。而我们的各项工作、各项事业,都是党和国家事业的有机组成部分,做好我们的本职工作,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完成好各项具体任务,就是对党的事业的支持和贡献。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党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职责是为党领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维护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领导核心地位和在国家政权中的执政地位,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等。

“人民利益至上”,是指与个人利益、少数人利益、单位利益、团体利益、部门利益、地方利益、集体利益等其他各种利益相比,人民的整体利益和根本利益高于一切。当其他利益与人民整体利益和根本利益发生冲突、需要从政治上作出选择和判断时,应当把人民整体利益和根本利益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职责是全心全意为人民利益服务,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保障人民当家做主的地位、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

“宪法法律至上”,是指在我国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框架和司法制度下,在规范社会行为的诸种社会规范中,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诸种社会规则中,宪法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是这些社会主体对有关事实和行为进行法律认知、作出法律评价和法律判断的最高依据。

二、“三个至上”的几个相互关系

首先,“三个至上”之间的内容是统一的。有的学者认为,“三个至上”分属不同范畴,三者之间并无密切的相关关系。笔者认为,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和社会利益的分配器,总是与一定的政治和执政党政策密切相关,与执政阶级的阶级属性及其利益紧密相连。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和法治具有鲜明的政治性,不仅承认宪法法律是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等人类理想价值的体现,而且公开承认宪法法律是党的主张、人民意志和国家意志相结合的体现。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修改的,它们以法律形式有效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融合,维护了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的一致,保证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意志的结合,促进了党的政治权威与国家法治权威的统一。尤其是,社会主义法治承担着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促进“三大文明”建设等职能。设定并实施这些职能,既是执政党事业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利益的内在需要;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绝大多数内容,既是执政党事业的法律化和国家意志化,也是人民利益的法律化和权利化。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和宪法法律虽然在表现形式上分属不同范畴,但在内容上三者却是一个密不可分、有机统一的整体。

其次,“三个至上”之间的关系是不矛盾的。有学者认为,“三个至上”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关系,因而“三个至上”这个命题不能成立。我们认为,“三个至上”不是非此即彼、有你无我的矛盾关系,而是相互依存、彼此关联、三者并列而存的统一关系。正如在我国宪法中分别规定了“五个最高”,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五者之间并不矛盾,它们共存于我国宪法设计的基本政治架构之中,彼此互动于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政治关系之中,共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作用。

具体来讲,“党的事业至上”,意味着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和党的领导观念,既要防止只见案件不见社会、只讲业务不讲政治、只要法律规范不要党的领导,陷入法律技术主义和事务主义之中;也要防止以政治取代法治,以“服从党的领导”取代依法办事、依法判案,防止法律虚无主义和“人治”做法故态复萌。

“人民利益至上”,意味着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立场、观念和态度,既要防止把人民司法异化为或者庸俗化为官僚司法、精英司法、特权司法、金钱司法、商品司法、关系司法,杜绝执法为官、司法为钱、执法司法为情和司法腐败;也要防止把13亿中国人民的这个整体等同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个体,把执法司法为民等同于“执法司法为具体当事人”,防止以具体当事人的个别利益以及某个地方、部门、单位、行业等的局部利益,取代全体中国人民的整体利益。

“宪法法律至上”,意味着宪法法律居于最高地位,是司法裁判的根本准则和依据。在执法过程中,尤其是在依法作出裁判时,在从政治上充分考虑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的至上性要求的前提下,在合理考虑道德文化、社会情势、民情舆论、特定环境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应当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忠实于党的事业、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宪法法律,以宪法法律作为司法裁判的根本圭臬。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当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相抵触时,当道德规范、习俗规范、纪律规范、政策要求、领导命令与宪法法律相矛盾时,宪法法律具有至上的法律地位、至高的法律效力,是司法官员作出裁判的根本法律依据。

最后,“三个至上”之间的作用是互补的。对于政法工作而言,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主要是为了解决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和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正确政治方向的问题,尤其是针对法治建设中出现的否定或者弱化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崇尚甚至照搬西方司法制度模式等错误观点,坚持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增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党性和政治性,坚持和巩固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

坚持“人民利益至上”,主要是为了解决政法工作的宗旨问题,即执法司法为了谁的问题,尤其是针对司法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司法精英化、神秘化、特殊化、技术化、程式化等观点,以及执法为政绩、司法为人民币、司法不公、司法官僚主义、渎职滥权、刑讯逼供等错误和腐败现象,坚持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增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人民性和民主性,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确保执法为民。

坚持“宪法法律至上”,主要是为了解决弱化社会主义法治权威、贬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否定法治统一和法律效能等问题,尤其是针对法治建设中出现的片面夸大司法腐败、贬低司法权威、弱化司法公信力、借口改革违反宪法法律等错误观点,坚定不移地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强调我国宪法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至上性、统一性和国家意志性,确保宪法法律得到国家机关和全体公职人员的有效实施,得到全社会所有成员的一体遵行。

三者之间的作用是相互补充、相互衔接、不可或缺的。

三、“三个至上”的法理学基础

在西方法理学中,无论是自然法学、功利主义法学、历史法学、分析法学、实证主义法学,还是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政治学、后现代法学,等等,基本上都不可避免地遇到价值、规范和事实这三个层面的法理问题。如何打通这三者的关系,解决三者互不相干的问题,西方综合法理学主张把法律价值、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来综合研究、统一认识,以期全面揭示法律的真谛。我们借鉴综合法理学的基本原理,可以看到,“三个至上”正是从政治价值、利益选择和法律规范这样三个维度,分别确立了执政党事业、人民利益和宪法法律在各自系列里的最高地位。政治法律价值、人民社会利益和宪法法律规范这三个方面的紧密结合、辩证统一、共同至上,构成了“三个至上”的主要法理基础。

法政治学是以具有政治和法律双重属性的社会现象作为研究对象,以政治学和法学的研究方法来研究相关社会现象的法学与政治学的交叉学科。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指出:“正如法理学的理论研究与政治理论总是紧密联系的一样,实践性更强的法律规则与现实的政治总是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则是由政治家和政治组织为实现某种政治理论、政治信念和政治目的而制定或废除的公共管理的整个领域都充满着法律需要与政治需要、法律手段与政治手段、法律作用与政治作用的交互影响。”列宁则深刻地指出:“法律是一种政治措施,是一种政治。”(《列宁全集》第28卷,人民出版社1990版,第140页)所以宪法法律有时被称为“法典化的政治”,而在宪法规制下政治则被简称为“宪政”。在法政治学的意义上,法律与政党政治、政党选举、执政党理论、执政党目标、执政党政策是密不可分的,法律与人民民主、人民主权、人民利益、人民权利是密不可分的,政治与司法权、政治与司法独立、政治原则与司法活动、政治体制与司法制度、政治体制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是密不可分的。

美国是一个十分强调司法独立的国家,其司法理念甚至认为司法应当与政治“无涉”。但在美国的司法生活中,“司法独立作为一个原则,必然要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受到某种程度的扭曲。”在美国,遴选法官的过程具有很强的政治性,“不管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如何正直和无可指责,最高法院本身一般带有,并且无疑将继续带有鲜明的政治色彩,这种政治色彩来自时代色彩,而最高法院的大多数成员都是在那个时代里挑选出来的。”从约翰·马歇尔到厄尔·沃伦,大多数最有影响的法官都曾出任过被选举或被任命的政治职务,而且他们常常是具有很强党派观念的政治人物。一旦进入最高法院,这种政治经历就会对他们的处事风格构成影响。事实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非是超凡脱“政”的机构,它在美国政治生活中常常扮演重要角色,联邦最高法院的确参与了政治进程,“在美国政治史上,一些十分重大的决定不是由总统或国会作出的,而是由最高法院作出的。”此同时,联邦最高法院“作为一个兼有法律的、政治的和人的特点的机构,它具有与这些特点随之而来的种种优势和弱点。”

其实,一旦法律与国家和政党政治相结合,其政治性就不可避免。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三个至上”实质上是社会主义法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相结合、社会主义法律与中国共产党政策相融合的当代法政治学形态,它强调的是政法统一和法政结合,避免单纯的法治形式主义。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是“三个至上”的根本法理依据。“三个至上”是从当代中国法治国情出发、根据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提出的最新命题,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国化的最新发展。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具有如下重要观点:第一,法是意志的体现,法以利益为基础,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准则。在阶级社会中,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体现了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具有广泛的人民性。第二,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国家的性质决定了法的本质。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以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立法的内在要求,具有鲜明的政治性。第三,法的本质归根结底是由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或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基础上的,具有人民当家做主的坚实社会物质基础。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最显著的特征之一,是它深刻地揭示法的阶级本质,毫不隐讳地强调社会主义法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政治性、人民性和社会性等特征。如果我们承认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并坚持其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则“三个至上”就完全能够成立;但如果我们采用西方自然法学、规范法学等法理学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当然就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

(作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