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规范和保障职业学校校企合作,发挥企业重要办学主体作用,构建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知行合一的共同育人机制,推进职业教育创新发展,完善现代职业教育制度,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企合作,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类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与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通过协议等方式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以共建机构、共同 育人、合作研究、实习实训、共享资源等方面实施的合作活动。 第三条 校企合作应当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遵循平等自愿、责任共担、过程共管、成果共享的原则,坚持依法依规实施。 第四条 校企合作实行政府推动、市场引导、行业指导、社会参与、校企双主体实施的合作机制。建立教育、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管理、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校企合作的规划部署、资源配置、经费保障和督导评估等工作。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和发展需要,组织和指导企业提出校企合作意向或者规划,做好协调衔接,提供支持服务。 行业组织发挥在资源、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优势及沟通、协调作用,引导企业开展校企合作。 支持行业、企业、学校共同成立校企合作指导委员会,推进三方校企合作资源信息共享与深度融合。 第六条 职业学校应根据自身特点和人才培养需要,积极为企业提供所需的技术、信息、课程、师资、培训、人力等资源;企业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积极为职业院校提供技术、信息、资本、知识、设施、设备、管理和人力等资源。 第七条 校企合作双方应根据区域产业规划、自身发展需求等制定合作规划,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健全合作过程管理和绩效评价制度,定期总结合作成效,创新合作形式,拓展合作领域,提高合作水平。 第八条 校企合作双方可开展以下合作: (一)合作设置专业,制定专业教学标准和实训教学条件建设标准,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完善课程体系,开发教材和教学设备及辅助用品等; (二)合作研制企业岗位规范、质量标准、产品标准等,参与或牵头制定行业标准; (三)开展人员互聘互兼、教师实践、员工培训、员工继续教育、学生实习实训、学生就业创业、职业能力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 (四)实施现代学徒制和企业新型学徒制,实行招生招工一体化、学生学徒双重身份、校企双主体育人; (五)通过股份制、混合所有制、协议合作等多种形式创建职业院校,共建共管职教园区、产业学院、二级学院、生产性实训基地、工程(技术)中心、传承创新平台、“双创”基地、实践基地等教学和科研机构; (六)合作组建职业教育集团或产教联盟,搭建产学研用合作平台; (七)合作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教学比赛、优秀文化传承和社会服务等活动; (八)联合开展对外合作与交流; (九)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合作方式和内容。 第九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整合现有资源,建立产教融合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发布行业、企业用工需求和教育人才供给信息,指导、推动职业学校与相关企业建立合作关系。 第十条 市、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产业发展规划、产业激励政策、脱贫攻坚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推进产教融合,同步健全技术技能人才供给保障机制,将促进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培养技术技能人才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市、区县政府应当加大校企合作支持力度,依法依规落实相关财税优惠政策及收费政策,通过专项支持、购买服务、贴息贷款等形式加大投入,允许通过PPP模式、融资贷款、土地置换等形式实施校企合作。 第十二条 鼓励职业学校通过场地、设备租赁等方式与企业共建生产型实训基地。鼓励支持职业学校举办以服务学生实习实训为主要目的的企业,其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运用按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依托职业学校开展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 职业学校可以优先向合作企业推荐优秀毕业生,优先安排合作企业职工进校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或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投资捐赠职业教育,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教育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鼓励企业在职业学校设立奖学金、助学奖、创业就业基金等资助项目。 第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接收学生实习、实训和学徒,规模以上企业原则上按职工总数的2%安排实习岗位接纳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将规模以上企业接受学生实习实训和开展职业教育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企业因接收学生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以及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鼓励职业学校面向企业购买技术课程和实训教学课程。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依规授信管理,为校企合作提供相关信贷和融资支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资本市场进行股权融资、债券融资,加大实习实训基地等校企合作项目投资。 第十七条 鼓励盘活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支持职业学校校企合作,并根据校企合作规划确定的年度建设任务,在土地利用供应计划中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八条 校企合作双方应健全学生权益保障和风险分担机制。支持保险公司针对现代学徒制、企业新型学徒制等开发保险产品。 第十九条 政府相关部门依法支持职业学校为开展企业培训、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继续教育、学术交流等变更业务范围。允许职业学校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开展有偿服务及校企合作所得收入、校办产业年度利润等收入可用于单位绩效工资发放。开展生产服务性实习实训取得的勤工俭学收入可提取一定比例支付学生劳动报酬。职业学校对外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结余,可提取50%以上用于教师劳动报酬,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管理。 职业学校教师根据相关规定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总量控制,不作为调控基数。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企业建设产教融合型或教育型企业,对进入产教融合型或教育型企业目录的给予“金融+财政+土地+信用”的组合式激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企业参与职业教育集团建设,支持校企合作率先面向服务济南新旧动能转换、乡村振兴、“十大”千亿产业等产业发展重点领域,建设多元主体职业教育集团。支持企业、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机构,在自愿的前提下组建产教联盟,以产业链、资产链、人才链等为纽带实施实体化运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校企合作开展学徒制培养,经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实施学徒制的学校和企业,政府应当按规定利用财政资金或职工教育经费给予补助,企业应当安排一定比例职工教育经费用于学徒培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以通过参股、入股等多种形式,与职业学校联合组建办学实体、参与投资实训基地建设或独立举办职业学校。企业办职业教育投资符合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并按规定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企业举办职业学校符合职业教育发展规划要求的,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支持。 支持开展股份制、混合所有制办学改革试点,鼓励举办混合所有制性质的二级学院,实行支持性收费政策。校企合作办学专业学费标准可按不高于30%的比例上浮。 国有企业举办职业学校,可参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安排生均拨款,所需经费按原渠道保障。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教职工人员控制总量的20%可引进行业企业一流人才和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管理专家、科技人才、技能人才等担任产业教授,财政部门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平均薪酬水平确定经费拨付标准,或按照项目工资制、年薪制拨付薪酬。 第二十五条 经所在学校或企业同意,职业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根据合作协议,分别到企业、职业学校兼职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确定薪酬。 职业学校教师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期间,与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审的权利。支持职业学校面向合作企业设置“产业教授”“技术特派员”“技术顾问”等创新型岗位或特设岗位。 职业学校及教师、学生拥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产品设计等成果,可依法依规在企业作价入股;企业人员在校企合作中取得的教育教学成果,可视同相应的技术或科研成果,按规定予以奖励。职业学校和企业对合作开发的专利及产品,根据双方协议,享有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的自主权。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行业、企业实践经历作为认定教师教育教学能力的必要条件。公共基础课教师应当定期到企业进行参观、调研和学习。职业学校和企业应当将参与校企合作作为教师和员工业绩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在职称评审、岗位聘用和评优表彰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对待。 第二十七条 校企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应当保护学生、教师、企业员工等的合法权益,不得安排实习学生从事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等不符合实习内容和要求的劳动生产或项目服务。 对顶岗实习学生,企业原则上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试用期工资标准的80%向学生支付实习报酬,并不得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对于非顶岗实习的学生,职业院校、企业和学生可以在实习协议中约定给予实习补助。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政府应当将促进校企合作作为履行教育职责评价的重要内容纳入督查报告,对在校企合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进行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保障部门应当将校企合作情况作为职业学校办学业绩和水平评价、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把企业参与校企合作情况作为企业评优评先、项目资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对校企合作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套取政府资金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退还,并依法依规追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校企合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2日。 |